台灣公民與醫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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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

台灣公民與醫師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公民與醫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CIVIL AND DOCTOR ASSOCIATION
第二條
本會為依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公益團體,以結合公民與醫師之集體智慧及力量,維護公民醫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推動社區醫療照護、協助公民瞭解醫療政策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舉辦公民活動,宣導公民醫療權益。
二.舉辦公民活動,推廣社區醫療服務。
三.舉辦公民活動,提供公民醫療諮詢服務。
四.蒐集並整理公民關於醫病關係之相關資料數據。
五.蒐集並整理公民對於醫療制度現況之意見。
六.建立公民.醫師.政府三方對話溝通平台。
第一項第二款之推廣活動,係以全國國民為對象,本會得視情況酌收活動服務費用,以應開支;同項一、四、五、六款本會亦得酌收服務費用。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衛生福利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凡贊同本會宗旨,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本會會員二人以上或團體會員之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會員。
一.個人會員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得為本會之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正式成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榮譽會員 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得為本會榮譽會員。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經常務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立刻撤銷其會員資格:
1.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2.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在執行中者。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經禁治產宣告,尚未徹銷者。
第十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推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2年,其名額與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或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服務費及會員捐款之額度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審訂本會辦事細則。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當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任期2年。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顧問不得超過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其任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與臨時兩種會議,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大會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 新臺幣伍仟元整。
            ​​團體會員 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 新臺幣參仟元整。
             團體會員 新臺幣參萬元整。
三.事業費。
四.捐款收入。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經常性收支帳目,每四個月由理事長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五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兩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6年 10 月 29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   年  月  日台內團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